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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样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

发表于:[2024-9-21] 来源:http://www.baidu.com/

甲种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由省、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人民政府经【jīng】济贸【mào】易主管部门或其【qí】委托的安【ān】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、颁发。乙种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【fǔ】负责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安全监督管理综【zōng】合工作的部门审批【pī】、颁发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【guǎn】理。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【jiāng】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的【de】审【shěn】批、发放情况报国家【jiā】安全【quán】生产监【jiān】督管理局备案。未取得经营【y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,擅自从事【shì】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【pǐn】经营的,由省【shěng】级发证【zhèng】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【yī】照《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安全管【guǎn】理条例》第【dì】五十七条的规定【dìng】予以处罚。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由国【guó】家安全【quán】生产【chǎn】监督管理【lǐ】局【jú】统一【yī】印制。
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加强危【wēi】险【xiǎn】化学【xué】品安全【quán】管【guǎn】理,规范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,保障人民群众【zhòng】生命、财【cái】产安全,根据【jù】《中华人民【mín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和【hé】《危【wēi】险化【huà】学【xué】品安全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【běn】办法。

  第二条 在中华【huá】人民共和【hé】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【jīng】营销【xiāo】售活动,适用本办法【fǎ】。

  民用【yòng】爆炸品、放射性物【wù】品、核能物质和【hé】城镇燃气的经【jīng】营,不【bú】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【dì】三条 国【guó】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。经营销售危【wēi】险化学【xué】品的单位,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(以下简【jiǎn】称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),并【bìng】凭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【háng】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【cè】手续【xù】。未【wèi】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【wèi】经【jīng】工商登记注册,任何单【dān】位和个【gè】人不得【dé】经营销售危【wēi】险【xiǎn】化学品。

  第四条【tiáo】 经营许【xǔ】可证分为甲、乙两种。取得甲种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单【dān】位可【kě】经营销售剧毒【dú】化学品和其他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【pǐn】;取得乙【yǐ】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【xué】品以【yǐ】外的【de】危险化【huà】学品。

 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、自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【guǎn】部门【mén】或其委托【tuō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【mén】(以下简称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关)审批、颁发;乙种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许可证由设区的【de】市【shì】级人民政【zhèng】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【ān】全监【jiān】督【dū】管理综合工作的【de】部门(以下简称【chēng】市级发证【zhèng】机关)审批【pī】、颁【bān】发。成品【pǐn】油的经营许【xǔ】可【kě】纳入甲种【zhǒng】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证管理。

  第【dì】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【chǎn】监督管理【lǐ】局负责全【quán】国【guó】经营许可证审批、发放工【gōng】作的监【jiān】督管理。

 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【shì】级发证机【jī】关分别负【fù】责本行政区【qū】域内经营许可【kě】证的【de】监督管理【lǐ】。

 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

  第六条【tiáo】 危险化学品经【jīng】营销售单【dān】位【wèi】(以下简称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单位),应当具【jù】备以【yǐ】下基本条件:

  (一)经营和储存【cún】场所【suǒ】、设施、建筑物符合【hé】国家标准《建筑【zhù】设计防火规范》(GBJ16)、《爆炸危险场所【suǒ】安全规定》和【hé】《仓库防火【huǒ】安全管【guǎn】理规【guī】则》等规定,建【jiàn】筑【zhù】物应当【dāng】经公安消防机【jī】构验收合格;

  (二)经营条【tiáo】件、储【chǔ】存条件符合《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企【qǐ】业开业条件和技【jì】术要求》(GB18265)、《常用危险化学品储【chǔ】存通则》(GB15603)的【de】规定;

  (三)单位主【zhǔ】要负责人和主【zhǔ】管人【rén】员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【yuán】和业【yè】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,并经考【kǎo】核,取得上岗资【zī】格;

  (四)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;

  (五)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。

 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【wèi】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【jī】构【gòu】,对【duì】本单【dān】位的经【jīng】营条件进【jìn】行安全评【píng】价。

 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【duì】申请经营【y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【liù】条规定的条件逐【zhú】项【xiàng】进行评价,并出具安全【quán】评价【jià】报【bào】告。

  第九【jiǔ】条 申请甲【jiǎ】种和乙种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单【dān】位,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【hé】市级发证机关【guān】提出申【shēn】请,提【tí】交下列材料:

  (一)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》;

  (二)安全评价报告;

  (三)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;

  (四)经营和储存场所、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;

  (五)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、安全生【shēng】产管理人员和【hé】业务人【rén】员专业【yè】培训合格证书的【de】复印件;

  (六)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。

 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【dào】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【rì】内,对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人提【tí】交的材料【liào】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【chá】,对符合条件【jiàn】的,颁【bān】发经营许可证;对不符合条件的【de】,应【yīng】当书面通知申请人【rén】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  (一)经营单位名称;

  (二)经营单位住所(地址和经营场所);

  (三)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;

  (四)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;

  (五)许可经营范【fàn】围(剧毒化【huà】学【xué】品应【yīng】当注【zhù】明品名,其他危险化【huà】学【xué】品应当【dāng】注【zhù】明类【lèi】项;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);

  (六)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;

  (七)证书编号。

  第十二条 经【jīng】营单位改【gǎi】建、扩【kuò】建或【huò】者迁移经营、储存场【chǎng】所,扩大许可【kě】经营范围,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证。

  经营【yíng】单【dān】位变更单位名称【chēng】、经济类型【xíng】或者注【zhù】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,应当于变更之【zhī】日【rì】起20个工作日【rì】内,向原发证机关申办【bàn】变【biàn】更手续【xù】,换【huàn】发新的经营许可证。

  第十三【sān】条【tiáo】 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有【yǒu】效期为3年。有效期满【mǎn】后【hòu】,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【yíng】活动的,应当在经营许【xǔ】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【tí】出换【huàn】证申请,经审【shěn】查合格后换领【lǐng】新证。

 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【yīng】将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的发放情【qíng】况,及时【shí】向同级【jí】公【gōng】安、环保部门通【tōng】报【bào】。

  第十【shí】五【wǔ】条 经【jīng】营单位不得转让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【jiè】、伪造【zào】或者变造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。

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

  第十六条 发【fā】证机关应当坚【jiān】持公【gōng】开【kāi】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严格依照【zhào】法【fǎ】律、法【fǎ】规、规【guī】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,审批、发放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。

  第【dì】十七条 发证机【jī】关应当加【jiā】强对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监督管理【lǐ】,建【jiàn】立、健【jiàn】全【quán】经营许可证审批、发放档案管理制【zhì】度。

 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【běn】行政区年度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审批、发放【fàng】情况报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备案。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应当将本【běn】行政区年【nián】度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的审批、发放【fàng】情况报国家安全【quán】生产监督【dū】管理【lǐ】局备案。

  第十九条 发【fā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【yǐ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【de】单【dān】位进行监督【dū】检查。经营单位应当【dāng】接受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依法实施的监【jiān】督检查,无【wú】正【zhèng】当理由不得拒绝、阻【zǔ】挠【náo】。

  第四章 罚则

 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【y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,擅自从事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的,由省级发证机关或【huò】市【shì】级发证机关【guān】依【yī】照《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安【ān】全管理【lǐ】条例》第五十七【qī】条的【de】规定予以处罚。

  第二十一条 经【jīng】营单位违反本办法【fǎ】规定【dìng】,有【yǒu】下列行为【wéi】之一的,由发证机关吊【diào】销经营许可【kě】证:

  (一)提供虚【xū】假证明文件或【huò】采取其他【tā】欺骗【piàn】手段,取得【dé】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的;

  (二)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;

  (三)转让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。

  第二十【shí】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、滥【làn】用职权、弄虚作假【jiǎ】、玩忽【hū】职守的,依据《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【pǐn】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五【wǔ】条的【de】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【zhí】的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【zuì】的,依【yī】法追究刑【xíng】事责任【rèn】。

  第二十三条【tiáo】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【jī】构出具虚假评价【jià】报告的,由【yóu】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【lǐ】部门没收非法所【suǒ】得并处【chù】以3万元以下罚【fá】款;没有【yǒu】非法所得的【de】,处【chù】以2万元以【yǐ】下罚款;并建【jiàn】议授予其【qí】资质的部门【mén】吊销其资【zī】质证书;构成犯【fàn】罪的【de】,依法追究刑事【shì】责任。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【huà】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,不再办理经营许【xǔ】可证,但销【xiāo】售非本【běn】单【dān】位生产的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【pǐn】或在厂外设立【lì】销售网点,仍【réng】需办理【lǐ】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。

  第二【èr】十五条 本办法生【shēng】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的单位【wèi】,应当在【zài】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。逾【yú】期【qī】不办【bàn】理的,不【bú】得继续经营销售【shòu】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。

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。

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9-21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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