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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注册个人独资公司吗?

发表于:[2024-9-21] 来源:普陀公司注册

有条【tiáo】件【jiàn】的登记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【jì】网站【zhàn】,方便申请【qǐng】人下载【zǎi】申请书格式【shì】文本【běn】、提交【jiāo】申请材料、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【kuàng】以及个体【tǐ】工商户【hù】登记管理规定等。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事项依法【fǎ】不属于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范畴的【de】,登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即【jí】时决定不予受理【lǐ】,并向申请人说明理【lǐ】由。登记机关【guān】作出准【zhǔn】予登记的,应【yīng】当发给申请人准予【yǔ】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,并在10日【rì】内向申请人颁发【fā】、送达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营业执照【zhào】。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【dìng】的【de】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决定书。依照本【běn】规定第十【shí】八条【tiáo】第项,登记机关依【yī】法作出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【hù】注【zhù】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【yuán】申请人【rén】的继承人或者监护【hù】人【rén】个体【tǐ】工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决定书。
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【tiáo】 为规范个体工【gōng】商【shāng】户的登记【jì】行为,提高工作效率,依【yī】据《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城乡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管理暂行条【tiáo】例》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的设立、变更【gèng】、注销登记,应当依照【zhào】本【běn】规定【dìng】办理。

  第【dì】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总【zǒng】局主【zhǔ】管全【quán】国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的登记管理【lǐ】工作。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【zuò】。市、县工【gōng】商行【háng】政管理【lǐ】局以及大中城市【shì】工商行政管理【lǐ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【de】个体工商户登记。登【dēng】记机关根【gēn】据需要可【kě】以委托工【gōng】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。

  第二章 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申请

  第【dì】四条 申【shēn】请个体【tǐ】工商户【hù】登记,申请人【rén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【tí】交申请:

  (一)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;

  (二)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;

  (三)信函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【diàn】子邮件。以【yǐ】此方式提出【chū】申请的,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【rì】内【nèi】,向登记机【jī】关递交【jiāo】申请材料【liào】原件【jiàn】。

 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人身份证明;

  (三)经营场所证明;

  (四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事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【bào】经【jīng】有关部门【mén】审批的业务的【de】,应当提交有【yǒu】关部门【mén】的批准文【wén】件。

 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,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;

  (三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事法律、行政法【fǎ】规规定【dìng】须报经有【yǒu】关部门审【shěn】批【pī】的业务的,应当提交【jiāo】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
 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第八条 委托代理【lǐ】人申请设立、变更【gèng】、注销登记【jì】的,应当提【tí】交申请人的【de】委【wěi】托书和代理人的【de】身【shēn】份证明或者【zhě】资格证明。

 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建【jiàn】立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【hù】登记网站,方便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人下载申【shēn】请书格式文本、提交申请材料【liào】、查【chá】询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【jí】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【jì】管【guǎn】理规定等。

  第三章 受理、审查和准予登记

  第【dì】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【qǐng】人提【tí】交的登记申请后,对于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【de】,应当受理。申【shēn】请材【cái】料存在可【kě】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应【yīng】当允许申请人当场【chǎng】更正。申请【qǐng】材料【liào】不齐全【quán】或者不符【fú】合法【fǎ】定【dìng】形式,应当【dāng】当场或【huò】者在5日内一【yī】次告知申请【qǐng】人需【xū】要补正的【de】全部内容,申请人按【àn】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,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受理。

  第十一【yī】条 登记机关受理【lǐ】登记申请【qǐng】,应当【dāng】发【fā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。对于【yú】不符合受【shòu】理【lǐ】条件的【de】登【dēng】记申请,登记机关不予受理,并发给【gěi】申请人不予受理【lǐ】通知书。

  第十二条 申【shēn】请事【shì】项依法【fǎ】不属于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范【fàn】畴的,登【dēng】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即时决定不予【yǔ】受理,并【bìng】向申请人说明【míng】理由。

  第十【shí】三条 申请人【rén】提交的【de】申请材料齐【qí】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登【dēng】记机【jī】关应当当【dāng】场予【yǔ】以登记。

  根据【jù】法定条件和【hé】程序【xù】,需要【yào】对申【shēn】请材料【liào】的实质性内【nèi】容进行【háng】核实的,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指【zhǐ】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【chá】,并【bìng】填写申请材料【liào】核查情况报告书。

  第十四【sì】条【tiáo】 除当场登记【jì】的外,登记机【jī】关应当【dāng】自【zì】受理登记【jì】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【chū】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。

  第十五条【tiáo】 登记【jì】机关【guān】作出准予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的,应【yīng】当发给【gěi】申请人【rén】准予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记通【tōng】知书,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。不予登【dēng】记的,应当【dāng】发给申请人不予【yǔ】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登记通【tōng】知书。

 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

  第十六条 有【yǒu】下列情形之一的,作出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的【de】登记机关【guān】或其上级机关,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【yī】据职权【quán】,可以【yǐ】撤销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登记:

  (一)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二)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三)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四)对不具备申请资【zī】格或者不符合法【fǎ】定条件的【de】申请人准【zhǔn】予登记的【de】;

  (五)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申请【qǐng】人以【yǐ】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【dé】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【jì】的,应【yīng】当予以撤销。

  依照前两【liǎng】款的规定撤【chè】销个【gè】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,可能对公【gōng】共利益【yì】造成【chéng】重大损害的,不予撤销。

  第十七条 登记机【jī】关作【zuò】出撤销登【dēng】记决【jué】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决定书。

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注【zhù】销登记手续:

  (一【yī】)个【gè】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,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【wéi】能力【lì】的【de】;

  (二)个体【tǐ】工【gōng】商【shāng】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【yè】执照【zhào】依【yī】法被吊销的【de】;

  (三)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;

 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九【jiǔ】条【tiáo】 依照本规定第十【shí】八【bā】条第(一)项,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依法【fǎ】作出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注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【rén】的继承人【rén】或【huò】者【zhě】监护人个体工商户【hù】注销【xiāo】登记决定书。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【xiàng】,登记机【jī】关依【yī】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【jué】定【dìng】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【qǐng】人【rén】个体工商户【hù】注【zhù】销登记决定书。

  第五章 登记公示、公开

  第二十【shí】条 登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【tǐ】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的以下【xià】内容:

  (一)登记事项;

  (二)登记依据;

  (三)登记条件;

  (四)登记程序及期限;

  (五)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;

  (六)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。

  应申请人的要求,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。

  第二十一条 登记【jì】机关应当提供【gòng】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【hù】的下列材料,供公【gōng】众查阅:

  (一)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;

  (二)验照的相关材料;

  (三)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。

  第二【èr】十二【èr】条 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【rén】隐私的,登记机【jī】关不得对【duì】外【wài】公开。

  第六章 附则

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9-21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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